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市污六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一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向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2007年10月31日
黄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183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排放污水,包括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及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由各级建设行政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屯溪区)由黄山市城市水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委托黄山市自来水公司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征收额的3%比例提取征收手续费。
第四条 收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免征免项税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后必须全额及时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全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营。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足维持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行政部门应及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污水处理费缴纳和拨付的具体事宜,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商烷。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实际用水量、用水性质实行不司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根据经 济发展状况、污水处理设施的实际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同级价格行政部门按法定程序确定公布。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比照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计算征收。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其斥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核定;自备水源用户应当安装经城市水务管理部门同意且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装置,其用水量按抄表数计算;未安装取水计量装置或安装的取水计量装置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擅自拆除、更换计量装置的,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用水。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降低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确有困症的单位和个人,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减交或缓交。
第九条 负责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苣位应当持有同级价格行政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草位征收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行政部门征收的坂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污水必须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XGB8978 - 1996》,对超标排污的企业,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绢,并依法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它用水单位和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偷漏、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追缴并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