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己经2024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24年12月20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权威和尊严,现决定对《马鞍山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等2部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马鞍山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耕地包括菜地、水田、水浇地、旱地、经济作物地和精养鱼塘(含鱼苗塘)。”修改为“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水浇地、旱地、经济作物地。精养鱼塘(含鱼苗塘)按耕地计算。”
二、《马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
(一)将第三十二条“违反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将停车场实时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将停车场实时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马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马鞍山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2024年5月30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20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马鞍山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花山区、雨山区、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含当涂县托管范围)、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和安置。
博望区参照本办法制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研究、决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审查和监督管理。市土地征迁安置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土地征收管理事务性工作,根据用地批复和成片开发方案编制年度土地征收计划,对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进行指导、协调,负责土地征收批后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归集和市级重点工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资金保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和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行属地管理。花山区人民政府、雨山区人民政府为征地主体,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受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区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征地主体负责辖区内补偿安置的审核,建立联席保障会议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复杂疑难问题,规范使用补偿安置费用。包括: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二)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三)拟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四)签订或者委托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五)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六)测算和落实补偿、补助等费用;
(七)化解矛盾纠纷;
(八)其他事务。
征地主体确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机构(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机构)是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单位,负责现状调查、补偿登记、补偿协商、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农业人员安置、住房安置审批及征收信息平台录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配合做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二章 征收土地及附着物补偿
第六条 征收土地程序,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具体分配办法等,执行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
政策性移民初始迁入地的农业人员在被征地村组未落实承包地的,按本村组土地现状调查时确认的人均耕地计算出分配标准,相关费用纳入征地成本,另行支付。
第七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乘以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未种植的不予补偿。擅自改变用途使用的,按原用途计算。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经依法许可的养殖、种植,征地主体调查确认后,可以评估补偿。
第九条 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征收集体所有的林地,参照所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征收国有林场的林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参照所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执行,跨多个区片的,按所跨区片中的最高标准执行。
第十条 因征收土地造成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坏的,征地主体应当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第十一条 迁移坟墓的,应当公告,迁移补偿费用由征地实施机构会同民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征收合法住宅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办理权属登记的,按载明的建筑面积认定。无不动产权属登记证明的,其补偿面积由征地主体依法调查认定,并公示不少于5日。
第十三条 地上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法占用、买卖集体土地建设的附着物;
(二)没有合法建设手续的;
(三)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违法抢建、改建、扩建的;
(四)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地上附着物;
(五)有关批准文件中注明根据需要,应当无条件拆除的;
(六)有关协议明确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七)其他违法建设。
上述地上附着物,自行在规定时限内拆除的,给予适当拆除补助费。
第十四条 对在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地上附着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和剩余使用时间,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住宅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包括:
(一)住宅的补偿;
(二)住宅装饰装修的补偿;
(三)征收住宅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四)围墙、地坪等补偿;
(五)其他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收住宅装饰装修补偿,由被征地农户选择以下补偿方式中的一种:打捆补偿按照合法住宅补偿总额的35%计算;净值评估按照房地产评估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户逾期未选择,或者未选择评估机构的,视为选择打捆补偿方式。
第十七条 搬迁补偿费以户为单位,每户1000元。被征地农户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按合法或经调查认定的住宅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搬迁奖励,最高不超过2万元。
被征地农户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地农户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应当先安置后搬迁。无法做到先安置后搬迁的,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期间为被征地农户腾退房屋之日起,至通知领取安置房钥匙之日后的6个月止。因政府责任,被征地农户自腾退房屋之日起3年未获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不低于2倍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偿费按两次计算。
第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等地上附着物的,给予货币补偿,包括:
(一)非住宅的补偿;
(二)非住宅装饰装修的补偿;
(三)围墙、地坪等补偿;
(四)征收非住宅造成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补偿;
(五)无法恢复使用设备设施的补偿;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七)其他合法补偿。
用地、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净值补偿。
2005年底前,航拍图上有图斑,但无土地批准和规划手续,现正常生产经营、依法纳税的非住宅,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可依法按被征收非住宅评估净值的70%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属破坏性拆除的设备、设施,按评估净值补偿。
可搬迁设备,搬迁、安装费用由被征收人选择以下补偿方式中的一种:按被征收非住宅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最高10万元;按设备价值的5%计算。
第二十条 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由依法纳税的被征收人选择以下补偿方式中的一种:征收公告日的前一年税后月平均利润,按6个月计算;按被征收非住宅合法建筑面积补偿款的3%计算。
第二十一条 征收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征收人应当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营业执照等。证载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补偿标准的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证载为其他用途的,按非住宅标准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归所有权人所有。住宅、非住宅等出租的,补偿其所有权人。
第三章 农业人员安置
第二十三条 农业人员安置对象应当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从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经营承包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按照规定不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利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全部农业人员为安置对象。被部分征收的,安置人员数由征地实施机构按被征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确定。
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符合安置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征地前被征地单位耕地总数以土地现状调查成果为准。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水浇地、旱地、经济作物地。精养鱼塘(含鱼苗塘)按耕地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具体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并公示不少于5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征收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复核,征地主体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安置人员纳入市级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费用单独列支,计入征地成本。
征地主体应当将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安置人员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 住房安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有合法住房;
(二)合法拥有宅基地使用权;
(三)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为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
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仍在被征收住宅生活,并作为其经常居住地,且有合法产权登记手续的,比照应安置人员安置,但户籍迁出我市市辖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住房安置:
(一)住宅未被征收的;
(二)租房居住、暂时居住的;
(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赠予、买卖、承租等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者购买宅基地,自建房屋的;
(四)历次征收中已安置的;
(五)已享受福利分房、房改售房、集资建房等城镇住房福利的;
(六)地上附着物系违法建设,或者违法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
(七)其他不予安置情形。
第二十九条 住房安置以征收土地公告日为截止时间。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10个月内出生,且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新生儿,可以补报。
第三十条 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住址的被征地农户人员,为一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户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允许分户安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离婚的,按原一户计算。
第三十一条 住房安置应当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户意愿,由被征地农户自主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安置。
被征地农户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每个应予住房安置人员按40平方米实行等建筑面积产权调换,互不支付差价。被征地农户人均原合法住房建筑面积(不含披房、附房)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超过40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给被征地农户。
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不到5平方米(含5平方米)的部分,视为自然超面积,以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的部分,以安置房建安造价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以安置房建设成本价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以安置房建设成本价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各征地主体确定安置房建安造价和建设成本价,公布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符合住房安置条件人员,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次性补助5万元:
(一)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且未再生育子女家庭;
(二)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人员;
(三)孤儿或丧偶独居人员。
第三十四条 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人员由村(社区)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征收部门审核,征地主体批准。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户因征收在本市购买住房的,按照规定减免契税。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户子女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因征收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其过渡住址,就近安排入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户应当自征地主体结清各项费用后的30日内,交付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第三十八条 征地主体应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信息公开制度,加强信息公开工作。
征地主体应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档案管理。项目结束并经审计后,移交档案部门。
第三十九条 征地工作经费、不可预见费按项目总费用的9%计提。其中,工作经费5%,不可预见费4%,根据项目进度据实支付。具体使用管理由各征地主体决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
(一)在征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或者截留补偿费用的;
(三)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四)阻挠、破坏征地工作,妨碍执行公务的;
(五)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擅自征地补偿安置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依法制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项目,继续适用原有规定。
马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23年1月18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20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马鞍山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使用和管理,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道路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及公共汽车停车场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类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道路红线以外,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或本居住区业主提供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施划、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科学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综合施策、智慧管理的原则,满足公众的停车需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停车场工作的统一领导,成立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制定扶持停车产业发展政策等。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做好辖区内停车场日常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居(村)民区、居住小区停车场日常管理。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及监督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项目的规划审批和用地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区物业管理部门做好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管)、交通运输、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成立停车场行业协会。
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开展专业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规划建设停车场,应当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停车泊位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设施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区域功能要求,明确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的各项要求。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全市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20%配套建设附属商业设施,但不得单独处分。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工程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物超过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增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新建、增建的停车场(含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配建电动汽车专用车位和充电设施。
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建设用地的边角空地、零星地块、闲置空地、空闲厂区等场地依法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内,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区域依法设置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征求城市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按照相关规定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坏道路停车泊位的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环境发生变化,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清除停车标识标线,恢复原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指导价,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运营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坚持市场化运作,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的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交通组织图、停车场平面图;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备案)合格证明;
(五)停车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六)停车场经营、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停业、歇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业、歇业十五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公众开放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 除向居民提供停车服务的居住区停车场外,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服务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
(三)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五)按核定或者公示的价格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二)按照车位标识、标线等有序停放车辆,禁止在人行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五)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车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管理全市停车场信息,实时无偿向公众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场实时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推进智慧停车,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
鼓励专用停车场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停车场联合执法机制,定期组织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制定停车场运营服务规范等制度,加强对停车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改做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将停车场实时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所辖各县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