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蚌埠市市级医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蚌埠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12-10 浏览量:44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级医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蚌埠市市级医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医药储备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安徽省省级医药储备管理办法(暂行)》(皖经信运行〔2016〕69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储备主要指应对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突发事故及地方常见病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储备。

第三条  我市医药储备遵循“政府所有、总量控制、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承担市级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市级医药储备日常工作。按程序确定承储企业,与承储企业签订“蚌埠市医药储备责任书”。在市卫生健康委确定的医药储备目录的基础上,下达储备计划至承储企业执行。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省药监局第五分局等部门加强对承储企业医药储备情况的监督检查。紧急状态下申请省医药储备支援。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医药储备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审核医药储备预算,落实储备资金。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对医药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等。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与承储企业充分沟通后,科学提出市级医药储备品种、规模以及编制医药储备目录,及时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信息等。

市市场监管局、省药监局第五分局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对医药储备品种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等。

市医保局负责对市级医药储备的品种价格进行确认,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做好市级医药储备相关工作等。

市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负责落实相应工作。

 

第二章  承储企业的条件与职责

 

第五条  承储企业须是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供应及配送能力强的药品(医疗器械)批发企业。

第六条  承储企业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根据企业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供应能力、经营规模及效益、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意愿等情况,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选定。为有利于提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医药承储企业应保持相对稳定,承储期限原则上为3年。

第七条  承储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为节省运输时间和便于日常监管,原则上是蚌埠市范围内重点骨干医药流通企业,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且经营范围与储备品种相适应;

2.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制度,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

3.具有完善的药品(医疗器械)仓储和运输条件;

4.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管理规范,近三年无亏损且未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承储企业在承储期限内应履行以下职责:

1.严格执行市医药储备计划,落实储备任务;

2.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严格执行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供应和采购补齐;

3.加强储备品种质量管理,根据质量管理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在其有效期内进行适时轮换;

4.建立健全医药储备管理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建立严格的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专款专用;

6.设立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库房或相对独立库区用于执行储备任务,并加强安全防护措施;

7.按时、客观、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

第九条  承储企业须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签订“蚌埠市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三章  医药储备规模和资金

 

第十条 市级医药储备规模暂定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市级医药储备规模根据实际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市级医药储备专项资金用于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采购。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仓储轮换、过期报废等费用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卫生健康委等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医药储备品种、数量和价格计划,按程序将储备资金拨付预存至承储企业,作为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周转资金。

第十三条  市级医药储备资金是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安全。

 

第四章  储备管理

 

第十四条  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应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有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管理,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加强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工作参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要制定医药储备应急工作预案,切实做好所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应急准备工作。

 

第五章  调用管理

 

第十八条  市级医药储备动用原则:

1.我市辖区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时,经市政府同意后动用市级医药储备;

2.在发生重大、特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市级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的不足部分,按有偿使用原则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向邻市或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申请动用相应医药储备;

3.本着有偿调用原则,国家、省或邻市需动用我市市级医药储备的,经市政府同意,可根据需要调用我市医药储备。

第十九条  市级医药储备调用程序。

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的县区原则上应就地自行组织急救药品(医疗器械)。确需动用市级医药储备的,按有偿使用原则申请调用。具体调用程序如下:

1.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所在地县区政府或卫生健康部门,向市政府或市卫生健康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药品(医疗器械)清单及具体接受单位及联系人信息;

2.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市政府启用储备通知或市卫生健康委的启用储备函,对所需药品(医疗器械)进行确认后,及时通知储备企业组织配送;

3.承储企业接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用通知后,须在规定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点或单位,办妥交接手续,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情况紧急的,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相关县区及单位提出的需要,立即通知承储企业先按要求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提出启用医药储备申请的县区政府或相关单位,事后要负责协调使用单位及时支付货款。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价格严格执行国家相关价格政策。

第二十二条  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储企业,须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确保电话畅通。承储企业负责人及值班电话应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备案并及时更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市级医药储备要实行分区储备,设置专账登记、核算储备医药进销存情况,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并于每月结束后10日内,将实际储备情况按要求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报送医药储备月度报表。每年度末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库存、过期销毁等情况,同时报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加强对本单位执行市级医药储备管理各项政策情况的自查,并将自查情况连同年度储备工作情况,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第二十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市级医药储备及储备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视情采取通报批评、追回资金、直至取消承储资格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可会同市财政局调整或收回市级医药储备专项资金,并视情取消承储资格:

1.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任务的;

2.由于经营保管不当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3.管理混乱、账目不清、弄虚作假的;

4.发生变故不具备药品储备企业条件的;

5.不能按时报送或拒报各项统计报表和工作报告的;

6.承储企业三年协议期满,未被选中作为下一轮承储企业的;

7.其他不宜承担储备任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严格执行调用任务,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急救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药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解释,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完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