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来源:蚌埠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03-30 浏览量:49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对专项建设资金来源情况、管理使用情况、各级政府投资政策制度贯彻执行情况、工程招标投标及工程造价监管情况、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及其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五条  完善审计监督体系。统筹政府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等资源,构建以审计机关为主导、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自审为基础、社会审计为补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体系。建立审计机关重点审计和抽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的分工协作、功能互补的审计全覆盖工作机制。

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市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直接组织审计,其中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由项目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单位)组织实施。未列入市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其他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项目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或其项目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单位)可根据项目建设管理需要,组织项目工程建设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明确内部审计职能机构,加强对本单位或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对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隐蔽工程交接、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建立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协作机制,财政部门应充分利用审计成果,强化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财务活动监督,实施有效的财政财务管理。

建立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行业监管联动机制,实行监管信息互通共享。审计机关及时披露审计发现的问题,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审计成果,强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合同、安全质量、工程造价等方面的有效监管。

第八条  市本级各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单位)组织实施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工程建设全过程跟踪、工程价款结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出具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使用意见书;竣工决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申报单位应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基础上出具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在审计(审核)报告出具后15天内报市审计机关备案登记。市审计机关每年在应备案登记项目中抽取一定比例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就项目管理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视同年度计划项目管理。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本级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财务管理机构等应依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出具的社会中介机构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审核)报告使用意见书,办理最终价款结算等手续;依据审计机关或项目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单位)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审核)报告,办理最终竣工财务决算等手续。

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分别对各自出具的审计(审核)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管理监督,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管理规范,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规范引导和监督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各审计主体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选取协审机构。审计机关应定期组织协审机构(人员)开展审计业务培训,对其审计质量进行检查,规范其审计行为。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各审计主体及协审机构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并在报告中反映:

(一)招标投标政策执行情况;

(二)工程变更、签证管理情况;

(三)合同价款结算条款履约及工程价款结算情况,有无高估冒算;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各审计主体及协审机构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并在报告中反映: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政策执行及资金支付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变更和签证管理、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或项目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单位)在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并在报告中反映: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四)工程变更和签证管理情况;

(五)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其项目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单位)组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全过程跟踪审计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并在报告中反映: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相关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工程变更、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审批程序履行情况;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五)工程资金支付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相关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相关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由审计机关直接组织开展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单位)报审制度。项目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单位)每年11月底前向审计机关申报下年度的审计项目计划,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审计机关相关报审资料管理规定申报审计,符合报审条件的审计项目,审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包括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以及购置必要专用设备等审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相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费用在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根据管理职责分别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各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单位)、建设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应将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及时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项目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单位)、建设单位应将各自组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作为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审计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应认真督促项目单位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结果应作为机关效能考核、干部考核、资金拨付和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责;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的,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在一个月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审计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及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据实调整。

第二十五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会同审计机关定期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质量开展检查。对违反《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或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或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